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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先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事项和组织形式等。
对未发现违法嫌疑的单位,同一检查机关每年对其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三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十五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检查人员对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统计检查时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检查,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应按期据实答复。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检查机关应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作出《统计检查结论》并送交被检查对象;
(二)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向被检查对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或提出统计检查建议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八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行政机关负责查处。
国家统计局直属的农村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总队、企业调查总队受国家统计局的委托,可以查处本总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统计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依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移交给同级统计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统计违法案件,适用简易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应当进行查处:
(一)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对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